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士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至第5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應補充更正為:「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鄭士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92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
9 月2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
犯之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義國
中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8 1
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