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2 行「天下WN888.NET 」應更正為「天下WN8888.NET」,另補充查獲經過「楊政翰為警查知其有賭博犯行前,提供其在天下WN8888.NET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警查辦,且坦認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天下WN8888.NET」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02 年6 月某日起迄102 年7 月某日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天下WN8888.NET」賭博網站,在該網站下注賭博運動比賽輸贏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賭博之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制裁,有102 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乃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其前未曾因刑案經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7號
被 告 楊政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翰於民國102年6、7月間,自余志祥處取得余志祥及柳
荃育(已歿)經營之「天下WN888.NET」運動簽賭網站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然後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
所,透過電腦網路,以在上開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出現會
員資料後,選擇簽賭球類,頁面隨即出現可下注球隊及賠率
,由會員輸入簽注金額與經營者對賭,以此方式在該不特定
人可進入之網站賭博財物,楊政翰並因此賭輸新臺幣(下同
)47萬元。案經於同年11月16日經110勤務中心通報有人遭
人擄走,馳赴現場處理時,在當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建新機車行」發現楊政翰與余志祥、孫仁祥
、徐建國、林孟龍等人共處一室,發現渠等有賭債糾紛,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余志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簽賭帳號、密碼
、簽賭網站頁面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
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賭博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