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忠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份不得易科罰金,
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李明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基隆地檢103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36號 │偵字第549號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08號│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 │103年5月30日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208號│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 決├────┼─────────┼─────────┤ │ │判 決│103年5月23日 │103年6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 案 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基隆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1824號 │字第208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