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崇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崇傑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孝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孝二路與忠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闖紅燈右轉,致撞及被害人即行人王新婕(96年出生),使被害人受有多處挫傷(下巴、雙下部胸壁、右手肘、右膝)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件係由被害人之曾祖母王洪金鑾於103 年2 月18日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復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6 日提解被害人之生母曹婉萍訊問後,由曹婉萍提出告訴,此有103 年2 月18日詢問筆錄及103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26頁)。
㈢被害人係96年9 月11日生,為未滿7 歲之兒童,其於97年1月7 日被認領並約定由父王家謙監護,此有被害人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 頁),是本件得為告訴之人,應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家謙。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固因遭受驚嚇無法陳述,或無法表達案發經過及提出告訴(見他卷第33頁、第18頁反面),惟尚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家謙得獨立告訴,且依王家謙、曹婉萍之陳述,王家謙於102 年9 月7 日即知悉本案事故,亦曾於103 年3 月6 日前寫信告知曹婉萍此事(見本院103 年7 月1 日訊問筆錄第1 頁反面、他卷第26頁),足認王家謙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故本件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從而,王洪金鑾及曹婉萍既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無從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等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告訴,自難認屬合法告訴。
㈣綜上,本件未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王家謙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