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致撞擊其他車輛,被告自身並因而受傷之實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林哲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銘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
在基隆市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後,飲至同日凌晨5時許結束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港西街客運
碼頭前過彎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失控撞擊其對向由
賴國明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該大客車前車
頭保險桿、霧燈及左側葉子板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而林哲銘因昏迷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20.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約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院區檢驗醫學科門急診檢驗單
、呼氣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血液中酒精濃度
換算速查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及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