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偵字第719號),嗣經撤銷緩起訴後(102年度撤緩字第255 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們龍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2年7月22日21時,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2杯,復至基隆市崁仔頂飲用啤酒1瓶後,駕駛8713-B3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與孝二路口,因其駕駛上開車輛紅燈右轉,而為警在基隆市○○路00號前所攔停,經警盤查後發現其滿身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們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㈢酒測單1紙。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未於緩起訴期間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業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