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龍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姜龍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係初犯酒後駕駛罪,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姜龍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姜龍君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月17日凌
晨2時15分許止,在基隆市愛一路某KTV店內,飲用罐裝啤酒
3、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年月17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
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盤查,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
,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酒測程序確認單、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車輛
保管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