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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龍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龍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姜龍君於民國106 年間,曾受雇於江惠美所經營之五金雜貨商店(10元商店),因而認識江惠美之女陳昱暄,當時與陳昱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姜龍君因缺錢花用,竟於106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下午1時許,利用搭載陳昱暄自學校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家中拿取制服之機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隨身攜帶之油漆(水泥)刮刀1 支(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插入江惠美住處房間內上鎖之三層抽屜置物鐵櫃鎖頭縫隙後,將鎖頭撬開,竊取江惠美所有、藏放於該置物鐵櫃第二層抽屜內之鑽戒3 只、珍珠戒指1只、珍珠項鍊1條、鑽石手鍊1條、金項鍊3條、金元寶1個、玉製手鐲1只、香奈兒耳環1對、珍珠耳環1對(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後變賣花用一空。嗣於106年9月底,江惠美之友人欲籌辦婚禮,而向江惠美商請珠寶首飾借用,江惠美乃欲找出上開珠寶金飾借予友人時,始發現置物櫃內之擺放所有珠寶金飾之袋子失竊,經詢問其女陳昱暄,始悉上情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江惠美訴由基隆市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本院108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2頁、第117 頁),核與證人江惠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昱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詳見江惠美106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陳昱瑄106年12月14 日調查筆錄、江惠美及陳昱暄107年1月25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17頁、第22-26頁、第83-87頁、第93頁;江惠美及陳昱暄107年10 月2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頁、第83頁;江惠美108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70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錄音譯文、行竊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31-42頁、第101-121 頁、第43-49頁) 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及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姜龍君前因:⑴、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所犯⑶、⑷二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被告先於103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⑴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羈押折抵21日),於10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自104年12月28日起接續執行⑵案所處之2月有期徒刑,於10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嗣自105年2月28日起,接續執行⑶、⑷二案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 月有期徒刑,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年5月2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雖於假釋期間內(105年3月25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所犯,而日後假釋案可能遭撤銷,惟被告所犯上開 ⑴、 ⑵之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罪,既至遲分別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2 月27日(不計縮刑期間)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並不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惟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姜龍君前科紀錄,有「恐嚇取財」、「贓物(竊盜)」等紀錄,本件復因缺錢花用,乃趁機行竊告訴人珠寶首飾,並將竊得之贓物變賣花用一空,足見被告姜龍君先前判刑及服刑之教訓,尚不足使其警惕。審酌被告姜龍君所犯及前科紀錄,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其先前所犯「恐嚇取財」、「贓物」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犯罪,且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本院認被告所為竊盜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結果,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恐嚇取財、贓物、公共危險、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於假釋中更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自我反省能力薄弱、行為控制力欠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將竊得之首飾變賣後花用殆盡,而未能返還告訴人,且至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失高達近50萬元,被告賠償之數額,僅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九牛一毛」而已,其賠償之數量,微不足道,兼以考量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偵訊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原應予嚴懲;惟另斟酌被告於審判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得賠償彌補之情節,被告行竊之手法、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智識(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鑽戒3只、珍珠戒指1只、珍珠項鍊1 條、鑽石手鍊1條、金項鍊3條、金元寶1個、玉製手鐲1只、香奈兒耳環1對、珍珠耳環1對,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油漆刮刀1 支,雖係被告持以作為行竊本件告訴人珠寶首飾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程序耗費,浪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精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物)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
├──┼─────────┤
│ 一 │鑽戒參只          │
├──┼─────────┤
│ 二 │珍珠戒指壹只      │
├──┼─────────┤
│ 三 │鑽石手鍊壹條      │
├──┼─────────┤
│ 四 │珍珠項鍊壹條      │
├──┼─────────┤
│ 五 │金項鍊參條        │
├──┼─────────┤
│ 六 │金元寶壹個        │
├──┼─────────┤
│ 七 │玉製手鐲壹只      │
├──┼─────────┤
│ 八 │香奈兒耳環壹對    │
├──┼─────────┤
│ 九 │珍珠耳環壹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