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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龍君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姜龍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姜龍君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愛三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愛三路、仁二路路口時,不慎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左轉之楊蕾,致楊蕾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姜龍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楊蕾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姜龍君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即已明知楊蕾人車倒地,腿部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姜龍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 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294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 至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該表之當事人為楊蕾)、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事故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肇事逃逸案件指認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8 至至30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駕車撞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偵卷第7 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車輛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對告訴人可能因遲延送醫所肇致之危害置之不理,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本案之公共危險告訴及另案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8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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