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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4 號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被      告  余佑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佑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
    號、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9
    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
    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另
    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友
    人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帶回採驗尿液而查獲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佑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2年12月30日、102
    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1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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