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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士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 至第5 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應補充更正為:「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
    被      告  鄭士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士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92年7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
    9 月27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3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
    犯之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義國
    中附近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四路路口
    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士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8 1
    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