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漢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漢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4號
被 告 簡漢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漢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
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住處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3月11日下午3時50
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漢儒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