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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俊勇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時,擦撞停放路旁陳秀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鄧楊秋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王俊勇送醫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3mg/dL(即0.2253mg/L,每公升0.2253毫克,換算為0.2253% ),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秀月、鄧楊秋煙警詢時之證述。

㈢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225.3mg/dL)。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王俊勇)。

㈤基隆市○○○○○○○道路○○○○○○○○○○○○○號:RB0000000 號、RB0000000 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採證照片9 張

㈧和解書(王俊勇、陳秀月)。

㈨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場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之論罪科刑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更實際發生事故,導致自己與他人財產受有損害,自身亦因而受傷,益見其酒後駕駛行為之危險性,兼衡被告為長庚紀念醫院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25.3 毫克,有該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換算其酒精濃度值達0.225.3%,而逾越前開條文所定血液濃度0.05 %之標準甚遠,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且已經盡力與事故受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堪認犯後勇於面對自身過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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