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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明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明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高明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書所載高達4 次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每公升1.6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高明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一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和曾於民國89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2000元確定,並於90年4月30日繳納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於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入監執行,於98年7月
    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另於 104年
    間,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基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緩刑 2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
    ,竟於104年6月27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住處飲用米酒,及在28日下午1時至4時許,在住家附近
    挖竹筍時,一邊飲用啤酒 2瓶,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52分許,
    途經金山區磺港路171之1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電子監理閘門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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