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68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3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明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68 號(聲請書誤載為基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聲請書誤載為5 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月24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期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設籍住於新北市○○區○○○00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 紙附卷可稽,為本院管轄範圍,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5 月7 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緩刑2 年,於104 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6 年5 月26日。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6 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8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4 年8 月24日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5 年2 月24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5 年5 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7日基檢宏法105 執聲319 字第1313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