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易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易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易霆前業因提供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犯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僅提供1 個帳戶資料、被害人共2 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自承家境勉持、國中肄業、業工,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8號
    被      告  林易霆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霆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26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
    生東路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蘇偉業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安泰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蘇偉業等人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偉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易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偉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劉鈞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上開基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
      份。
(五)告訴人蘇偉業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紙、證人劉鈞媚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
      2紙。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    │或告訴人│              │                      │(新臺幣)  │
├──┼────┼───────┼───────────┼─────┤
│ 1  │蘇偉業  │104年3月26日  │佯裝為臺中創意時尚飯店│  29,987元│
│    │        │21時許        │客服人員、花旗銀行行員│          │
│    │        │              │,透過電話向蘇偉業謊稱│          │
│    │        │              │其先前在該飯店刷卡消費│          │
│    │        │              │發生錯誤將額外付款、須│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致蘇偉業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21時46分許,在臺北│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興隆郵局,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將2萬9,987元│          │
│    │        │              │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2  │劉鈞媚  │104年3月26日  │佯裝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   3,233元│
│    │        │22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透│          │
│    │        │              │過電話向劉鈞媚謊稱其先│          │
│    │        │              │前網路購物發生作業疏失│          │
│    │        │              │將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鈞│          │
│    │        │              │媚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
│    │        │              │23時20分許、23時23分許│          │
│    │        │              │,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          │
│    │        │              │3段123號中寮郵局,依指│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          │
│    │        │              │將2,222元、1,011元匯入│          │
│    │        │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