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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當由其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過程中,知悉尊重他人財產及法律秩序等節,又以被告仍值青年,自有謀生之能力,然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是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失,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福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查,及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80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許凱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12
    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
    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8月
    、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前開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由不知悔改,於
    104年7月21日14時許,在基隆市○○路0號文化中心前搭乘
    李建福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台北市萬華區,
    途中見李建福將其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乙只(其內放置李建福
    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
    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照各1張)放置於該車副駕駛
    座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建福駕駛車輛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側背包得手,並於前揭車輛在同日
    22時23分許行駛至台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廣州街口時
    ,假借要拿石頭與他人鑑價之由下車並逃離現場。嗣因許凱
    文於翌日(104年7月22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4段及大智街口為警查獲持有毒品及前揭黑色側背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建
    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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