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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凱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104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書、105年度基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

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即被告許凱文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83號卷第2頁正反面),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即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況自己可以決定不吸毒,自己可以決定不被毒品綁架自己,自己可以自我約束,自己決定自己命運,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出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自己決定不吸毒,自己對自己負責,自己要給自己機會,若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切勿一時口腹毒累換來千載斷腸聲,亦不要一再想吸毒及違法犯紀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在監所內宜好好學一技之長,自己出監所後即杜絕錢換毒,自己正當職業工作,自己給自己多存一些錢,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勿錢換毒害自己,自己願改過自新,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許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竊盜罪 ││ │罪 │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3月16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偵字第879號、第 │偵字第879號、第 │字第3780號、第 ││ │1287號 │1287號 │2458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185號 │1185號 │124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5日 │104年9月22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基簡字第 ││ │ │1185號 │1185號 │1248號 ││判 決├────┼────────┼────────┼────────┤│ │判 決│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104年10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 ││ │字第3292號 │字第3292號 │字第3332號 ││ │註:編號1至編號2│註:編號1至編號2│ ││ │經本院合併定應執│經本院合併定應執│ ││ │行有期徒徒8月。 │行有期徒徒8月。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犯過失傷害罪 │犯致令他人物品不││ │逸罪 │ │堪用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5日 │104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20735號 │字第20735號 │字第3615號、第45││ │ │ │94號、第4772號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交訴字 │105年度審交訴字 │105年度易字第352││ │ │第8號 │第8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6月24日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審交訴字 │105年度審交訴字 │105年度易字第352││ │ │第8號 │第8號 │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4月30日 │105年4月30日 │105年7月18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337號 │字第338號 │字第2560號。註:││ │ │ │編號6至編號8經本││ │ │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徒6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犯竊盜罪 │ 犯侵占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1日 │104年7月6日 │104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 │字第3615號、第45│字第3615號、第45│偵字第1559號 ││ │94號、第4772號 │94號、第4772號 │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52│105年度易字第352│105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號 │79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6月24日 │105年6月24日 │105年5月3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352│105年度易字第352│105年度基簡字第 ││ │ │號 │號 │799號 ││判 決├────┼────────┼────────┼────────┤│ │判 決│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105年6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2560號。註:│字第2560號。註:│字第2671號 ││ │編號6至編號8經本│編號6至編號8經本│ ││ │院合併定應執行有│院合併定應執行有│ ││ │期徒徒6月。 │期徒徒6月。 │ │└────────┴────────┴────────┴────────┘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0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