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本案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然揆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未影響本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亦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阿囉哈飯店」之記載,應更正為「阿樂哈大飯店」;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凱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82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竊盜及偽造文書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7月、8月、3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
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於102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阿囉哈飯店房間內
,以吸食器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4段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淨重0.0830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
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
上開毒品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9月1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
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2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只,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