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柒點壹壹玖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暨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③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7 月、8 月、3 月、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之查獲經過更正為:「嗣其於103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行交付機車置物箱內之紙袋1 只(內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2 顆)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有前述行為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坦承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 、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3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7.11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見偵卷第7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觀前揭毒品鑑定書即明,顯見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玻璃球2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紙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核俱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8月、4月、3月、4月、8月、7月、3月、4月確定,前揭數
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3月12日夜間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中
泰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3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前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重7.11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2
顆、裝置毒品紙袋1只,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3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84號)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共淨
重7.11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2顆、裝置毒品紙袋1只扣案
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毒
品鑑定書、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重7.11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
顆、裝置毒品紙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