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79 、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分裝勺壹支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貳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分裝勺壹支及香菸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之㈡之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嗣其於104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攜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之香菸盒1 個交予警察扣押,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在104 年7 月22日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1 至2 頁、第10至13頁、第15至18頁、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黑狗」、「阿豪」之男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11頁反面、第5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12至13頁、第47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黑狗」、「阿豪」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黑狗」、「阿豪」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上開毒品來源,是被告所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據被告供述為其104 年7 月22日施用剩餘之毒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47頁反面),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驗餘淨重0.242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104 年7 月22日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04 年3 月1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1 顆、分裝勺1 支及香菸盒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104 年7 月2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攜帶所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卷第5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第11頁至12頁、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
被 告 許凱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竊盜及偽造文書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3月、7月、8月、3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⑥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
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已於102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3年3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
30巷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22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對
面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4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430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供藏放上開毒品之
香煙盒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4年3月31日、8
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香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
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8月3日出具之毒
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
、分裝勺、香煙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