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景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景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最後1 行,被告累犯記錄應補充更正為「103 年12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4 年6 月2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4 行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6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1 、二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林景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6年度毒偵
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
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100年5月1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4案件所處2年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
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6月9日下午9時1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不
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強盜案件,為警持拘票於同年月9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拘提林景仁
,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景仁於警詢中之供│證明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
│ │述。 │液之事實。 │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下午9│
│ │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時14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
│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照表(檢體編號:104-1-│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26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各1紙。 │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97年1月15日初次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矯正簡表各1份。 │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
│ │ │罪刑確定,證明被告再犯│
│ │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