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8 號、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4號
、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
10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5時0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於員警查獲其同行之同
事胡俊郎、張明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因其係在場人,徵得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繼於104年1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因係毒品案件通緝犯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前、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11月18日出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有前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兩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