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德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月16日下午4 時30分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精一路口處緝獲,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驗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蕭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就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先後2 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4 年4月29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日期:104 年4 月29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Z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份等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原起訴書雖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未能特定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上,且係在原起訴犯罪事實所指之時間範圍內,本院爰就犯罪事實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上,一併敘明。是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