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5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菱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菱崇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菱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8日 │103年4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948號 │毒偵字第864號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542│ │ │ │ │948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23日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 │ │ │948號 │60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8月4日 │104年3月11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 案 件│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2598號(已│執字第962號(執 │ │ │ │執畢) │行中,執畢日: │ │ │ │ │105年3月1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