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柏堅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柏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柏堅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凌晨1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適趙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依號誌行駛沿基隆市信義區義五路往愛七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鄭柏堅之自小客車車頭當場撞及上開計程車之左後車尾,趙慶忠因而受有左額頭腫痛約2 ×2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柏堅駕車肇事後,既知悉其與趙慶忠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已可預見趙慶忠可能因此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柏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趙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詳見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2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1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信一義五路口車禍肇事車輛照片9張在卷為憑(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4至29頁)。復衡諸一般用路人之常識,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可預見對方車內駕駛或乘客可能傷亡,應下車察看有無救護或報警之需求,以確保他人之人身安全,惟被告捨此不為猶執意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2號裁定,將其所犯傷害案件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傷害致死案件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不慎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3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