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志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志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號
被 告 袁志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2月13日
戒治期滿,而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
經接續執行,於9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46號判決及100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2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接續執行另案贓物罪所經
判處之拘役55日,於10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7時1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調查
另案,通知袁志恒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至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袁志恒於警詢中之供│證明上揭被告為警採驗尿│
│ │述。 │液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晚 │
│ │ 有限公司103年11月27 │上7時14分許為警採集其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
│ │ 紙。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實。 │
│ │ 3345)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88年6月15日觀察 │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 表1份。 │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3.矯正簡表1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