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羿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羿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羿鋒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可能係為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方需以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清哥」(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清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佳麗」之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於102 年4 月下旬以電話聯繫方式結識彭紹家後,於102 年7 月30日向彭紹家佯稱其尚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業績,若業績達成,將可獲得100 多萬之業績獎金,如彭紹家同意借款,屆時將以60萬元作為謝禮,致彭紹家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7 月30日某時許、同年月31日某時許,匯款8 萬元、2 萬元至李羿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佳麗」屢次借款均未歸還款項,彭紹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瑋庭」之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於101 年間以電話聯繫方式結識李茂勝後,於102 年7 月30日向李茂勝佯稱其欠缺生活費用,並向李茂勝借款,致李茂勝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 萬元至李羿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員警清查李羿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後,通知李茂勝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㈢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美欣」之女性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於102 年4 月中旬以電話聯繫方式結識陳慶堂後,向陳慶堂佯稱其欲採買店內營業所需之內衣布料,並向陳慶堂借款,致陳慶堂陷於錯誤,於102年7 月29日某時許,匯款4 萬元至李羿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員警清查李羿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後,通知陳慶堂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紹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李茂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李羿鋒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22日更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印鑑章後,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清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清哥」係以公司要匯錢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就無法聯絡「清哥」云云。惟查:
一、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其於102 年7 月22日更換該帳戶之印鑑章後,即在不詳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清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卷第23頁、第24頁);而告訴人彭紹家、李茂勝及被害人陳慶堂分別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紹家、李茂勝,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慶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影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1 份、告訴人彭紹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 紙在卷可稽(見上開軍偵字第24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41頁至第52頁)。堪認最早應於102 年7 月22日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辦理印鑑章變更手續時,最晚應於102 年7 月29日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金融卡將被害人陳慶堂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前,被告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清哥」,且該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彭紹家、李茂勝及被害人陳慶堂之工具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滿3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上開軍偵緝字第1 號卷第5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詎依其所辯,其與「清哥」並無密切之親誼關係,竟率爾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清哥」使用,復供稱其並未因出借帳戶而獲得任何好處云云(見上開軍偵緝字第1 號卷第24頁),然須自行承擔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然悖於常情。又考量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便利性,若「清哥」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以自己之名義開設帳戶,顯無向被告商借帳戶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實難採信。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1 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交付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予「清哥」,再由「清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遂行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3號),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移送併案意旨所載告訴人彭紹家遭詐欺取財之事實,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1 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總計為1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