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被 告 王耀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少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
為不付審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 104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巷 0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至院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萱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B3915)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
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少年資料列表及法務部在監
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