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因另犯販毒案件」,應改為「因警調查阮○○販毒案件」。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所載「核被告所為」前,應予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所載「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猶不知戒慎警惕,三度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此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戕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楊家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
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
○○○○○○○號「小榮」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6日下午9時34分許,
因另犯販毒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調查說明時,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瑋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