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宏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係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大香港公寓大廈(下稱大香港社區)之住戶,告訴人陳夏蘭為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林明樹為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名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大香港社區F 棟1 樓外面,主動向行經該處之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蔡凱評惡意指摘:「我合理懷疑陳主委、監委三個人在圖利,有A 錢的嫌疑」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名譽。㈡、104 年4 月8日下午2 時許,在大香港社區F 棟1 樓外面,主動向在該處抱孫散步之大香港社區住戶鄭春金惡意指摘:「他們主委、監委、總幹事都在A 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名譽。㈢、104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大香港社區旁邊之7-11便利商店內,主動向負責大香港社區保全業務之非凡保全公司負責人陳茂森惡意指摘:「他們主委、監委、總幹事都在A 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均於104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