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嘉隆
- 選任辯護人
- 張立達律師
具 保 人 游曜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曜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留嘉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5 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游曜瑋出具現金保證,該案嗣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42號、3254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而被告經本院依其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庭接受審理,另本院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審理,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有送達證書5紙、本院拘票暨報告書2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月11日彰檢玉恆105助560字第1845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予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