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紹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所為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紹聆(下稱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因上訴人另案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親自收受該判決,並於104 年8月3 日判決確定日(上訴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原104 年8 月1 日到期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六例假日,隔日亦為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04 年8 月3 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當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8 月5 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本院繫屬,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8 月5 日院欽刑科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僅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及「上訴理由後補」之內容,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4 年8 月27日以基院曜刑孝104 訴66字第7742號通知書,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前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