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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運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3號
    被      告  王運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運生前曾多次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公
    共危險案件,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
    ,復於105年10月1日11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上之「
    松青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前揭熱炒店出發欲返回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14分許,駕駛上開機
    車行經同路段300號前,因面部潮紅而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後
    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王運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及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王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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