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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小安」之友人提供的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然其並未提供「小安」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二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0日晚上
    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小安」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
    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前為
    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李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9月
    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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