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民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葉信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買贓行為維持暨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增加被害人追回遭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購買之車牌2 面業已返還告訴人葉信賢,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購得之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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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許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民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祝世安(祝世安涉案部分,另行
偵辦)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該
車牌係葉信賢所有,於104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旁,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係來歷不明之贓物
,竟於104年11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基隆路六張犁捷運站附
近,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祝世安購買前開車牌,並
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
105年7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許志民因前開自用小客車遭
拖吊,而前往拖吊保管場領車時,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葉信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基隆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
據聯、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
公司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