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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前揭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名為「高志榮」之男子,並提供「高志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偵查機關查緝(見毒偵卷第31頁反面),然偵查機關迄未因而查獲「高志榮」,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19日基檢宏業104 毒偵2281字第03872 號函在卷可查,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不知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從事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第3 頁),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陳文忠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 年10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某友人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7 時50分許依警
    通知至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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