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李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1491號、第1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04 年11月12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 弄0 號底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王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王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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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王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
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李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之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
2日晚上11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
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弄0號底層,因毒品另案
為警拘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李弘固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最後1次
施用毒品係於為警查獲前3個禮拜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420ng/ml)及甲基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19853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104年
11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李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