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添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之碧海擎天社區後,侵入該社區F 棟地下1 樓停車場。其見楊嘉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上前徒手竊取裝設於該車之「月影光輪」電源開關1 個得手,惟因該電源開關無法單獨發揮效用,其認為係無用之物,遂將之隨手棄置於上開社區之資源回收場,並騎乘其所有之前揭機車逃逸。嗣楊嘉興同日上午8 時許至該停車場欲騎乘機車時,發覺上開電源開關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添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3頁、第3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公寓大廈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室停車場,而地下室係附屬於公寓大廈,為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公寓大廈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大廈社區之地下1 樓停車場,衡諸前揭裁判意旨,該處應屬住宅無訛。又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