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庭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陶庭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陶庭軒自不詳友人處,知悉可以逕行在OK便利商店收銀機上操作指令,即可取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OK便利商店合作之購物折扣卷,乃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民國105 年3 月10日晚間11時51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 0號之OK便利商店,以向不知情之岳母黃慧純所借得之大潤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店員吳育賢訛稱,前以該信用卡刷卡所累積之金額已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OK便利商店合作之購物折扣條件,欲以該信用卡所累積之折扣金額抵繳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之價額,致店員吳育賢陷於錯誤,依陶庭軒指示操作收銀機後,見確有新臺幣(下同)30元折價卷,共500 張,遂以之折抵陶庭軒所購買價值15,000元之遊戲點數價額,並將該遊戲點數交予陶庭軒。

㈡105 年3 月13日凌晨零時38分許,復至上開OK便利商店,以同前詐欺手法,向賴璿宇施以詐術,使賴璿宇陷於錯誤,交付價值30,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陶庭軒(30,000元中,折扣抵繳14,970 元,庭軒自付30元)。

㈢105 年3 月15日凌晨2 時55分許,再次至上開OK便利商店,,以同前詐欺手法,向店員賴璿宇施以詐術,使賴璿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價值6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陶庭軒(65,000元中,折扣抵繳64,890元,陶庭軒自付110 元)。陶庭軒詐得上開遊戲點數後,將之轉賣,獲得等值現金。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 時許,陶庭軒再度前往上開OK便利商店時,店員賴璿宇立即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陶庭軒持以行騙之信用卡1 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賢、賴璿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陶庭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7-11頁)、偵訊(見偵卷第40-42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賴璿宇、吳育賢於警詢(分見偵卷第13-15 頁;第17-19 頁)、偵訊(分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偵卷第51頁反面- 第52頁正面)時指證在卷,並有遊戲點數交易明細7 張(見偵卷第16頁)、超商監視錄影畫面2 張(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並有大潤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所指詐欺取財罪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社會事實,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3 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詐欺手法、利得金額,並兼衡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司簡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迄未依上開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件被告先後詐得價值15,000元、30,000元、65,000元之遊戲點數,扣除第2 次、第3 次各支付30元、110 元之成本後,分別獲利15,000元、29,970元、64,890元,業如前認定,衡酌被告雖與被害人調解,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因認被告不能保有上開不法所得,其不法所得仍有沒收之必要性,爰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大潤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0 張雖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信用卡為被告不知情之岳母黃慧純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查無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宣告刑                        │
├──┼────────┼───────────────┤
│ ⒈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陶庭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⒉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陶庭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⒊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陶庭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陸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