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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

決 定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 求  人 王建中

即被告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2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建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貳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100年3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為止,共計羈押27日(按:請求人漏未將100年2月17日被拘提日及100年3月17日開釋當日列入計算);該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無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 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 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經比較冤獄賠償法與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 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 6條至第9 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是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查本件請求人所受羈押之時間 (100年2 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刑事補償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認本件請求人之請求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適用100 年9月1日施行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為審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 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請求補償合法性要件之審查:

(一)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此有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1 項之規定可參;是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查請求人即被告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36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經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27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於105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為「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對於請求人所提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自有管轄權。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定。查請求人以書狀檢具裁判書正本等證明文件,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於105 年10月3 日送達於本院,此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憑;其請求日距離本案確定日即105年9月19日,未逾越2年之法定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按刑事補償事件中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審酌金額多寡時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刑補字第6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參照)。經查:

(一)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計算刑事補償法羈押之「日數」與刑事訴訟法羈押之「期間」略有不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簽發拘票,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5分拘提,同日上午11時30分解送至基隆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18日)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及禁見必要,於同日(100年2 月18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24號裁定羈押禁見,嗣經請求人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偵抗字第245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由本院於100年3月16日當日訊問請求人即被告後,以請求人即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且檢察官係於法定時間內聲請羈押,符合羈押之「拘捕前置」要件,且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以被告及相關證人已分別供、證述,是雖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而於 100年3月17日凌晨0 時許裁定命被告王建中以500,0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經請求人即被告王建中於同日100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具保,而由本院法官於同日0時54分許批示准予具保,於同日(0 時58分許)釋放,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100年2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基檢聲押字第24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24號押票及100年2月18日基院義刑平10聲羈24字第1750號函、本院100年2月18日訊問筆錄、100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100年度偵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及保證金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請求人係於100年2月17日遭拘提、翌日(18日)起執行羈押、同年3 月17日具保釋放,羈押日數應自拘提時之100年2月17日起算(刑事補償第6條第7項),計算至100年3月17日開釋當日(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條第1 項),合計羈押日數29天。是被告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曾遭羈押29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請求人聲請書記載羈押日數,係自100年2月18日執行羈押時起算,至100年3月16日本院諭知具保時為止,共計27日,容有誤會,應逕予更正。

(二)又依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時,均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或背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 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援引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尚無不符。

(三)補償金額之決定1按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是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關於刑事案件審判心證之形成,乃相應於各項有關犯罪證據資料之提出與調查,始能逐漸釐清公訴人或自訴人所追訴事實之存否;而在前揭證據蒐集與調查之過程中,伴隨有利或不利於刑事被告事證之呈現,使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相當程度之流動性,未必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即可達於確信刑事被告犯罪之程度。即令最終調查審認之結果,認為刑事被告之犯罪事證尚未超越合理之懷疑,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或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作出較有利於刑事被告之無罪判決,亦不能率予推認承辦檢察官或法官先前所為拘提、羈押等基於保全案件順利審理之強制處分皆屬無憑,或謂其等於聲請羈押案件之處理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刑事被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固然曾因法官裁定羈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而嚴重影響其名譽、信用及人格權,惟承辦法官依據當時客觀上所呈現各項事證,認定該名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藉由羈押手段保全日後案件審理之必要性,而於訊問後為羈押該名刑事被告之裁定,此乃法官審酌當時卷證資料並本於職權所作成之判斷,非可徒以事後判決無罪之結果,遽謂刑事被告無可歸責或承辦法官必然有所疏失。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卷證,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事證、訊問筆錄,客觀上確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上開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亦詳細敘明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依上開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對請求人為羈押之聲請及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2本件請求人被訴圖利或背信部分,雖獲本院判決無罪,然本院於理由中認定:因證人董中興、楊椒楨、黃豐益雖於偵查中認罪坦承係屬「借牌」投標,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實為「互相合作」,係為換取緩起訴處分,始於偵查中為「借牌」之供述,而認本件非屬「借牌」投標;及基隆港務局就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之施工、監工之監督上,仍具有主持、考核暨監督職權,而依「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工程契約中所約定,關於消波塊之施工方式,係約定以「吊放」方式施作,......本件高源公司於承作「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之消波塊施工時,確有未依合約約定,而將部分消波塊以「海拋」方式拋放,未以「吊放」方式施作無訛......高源公司雖將少部份消波塊以「海拋」方式施作,然而「海拋」並非亂拋」,又證人基隆港務局總工程司李雲萬證稱:....工程上有不同施工方式,若能達到相同效果,在工程上就可以接受。在海事工程來說,消波塊可以吊放也可拋放,消波塊目的是保護裡面內層的塊石,因此只要消波塊能夠達到保護塊石的功能,目的就達到,而消波塊如何保護塊石,因消波塊不同形狀,如果以亂拋方式,可能是二層,如果整齊拋放可能一層就能達到保護效果,要看合約約定。而整齊排放跟拋放施工方法差別,再於整齊排放要用吊車吊比較能夠達到目的,甚至要由潛水伕下去水裡指揮。拋放可用底開式拋石船或傾斜式石船,把消波塊放在上面拋入海裡,只要達到目的,原則上兩者沒有差別」等語、「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於99年3、4月起至7 月間,承包商高源公司雖有未依工程合約所約定之方式,將應「吊放」之消波塊,以「海拋」方式為之,並將「海拋」消波塊之數量計入估驗計價請款之款項而加以請款,惟此非被告所明知,無法認定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承包商高源公司海拋消波塊之數量非鉅,該工程業已竣工並完成驗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量「海拋」之消波塊,已影響基隆港東防波堤延伸工程(後續工程)之施工品質,違反工程契約之設計目的」,而認承包商高源公司確有違約之處;另就請求人代楊椒楨解決資金問題一節,「被告王建中代楊椒楨向沈敏宏借款時,並無條件上之交換,亦未要求川石事務所於工程之監造上需協助川石事務所完成順利驗收,....被告王建中並未將出借人為沈敏宏之事告知楊椒楨、董中興,亦無向楊椒楨或董中興等人表示在監造上,需便利高源公司,而楊椒楨亦於領得基隆港務局所核發之監造款後,旋於99年1月6日即將所借款款項全額還給沈敏宏」、惟認「被告王建中身為基隆港務局港工處之處長,負責綜理及督導本件工程之事務,本不應因基隆港務局無法核撥監造廠商監造款項,而在監造廠商無法支應員工薪資等開銷而缺錢時,代向本件工程承包商負責人沈敏宏借款應急,『實可非議』」等情(請求人於 100年2 月17日拘提到案,經調查官詢問時,係辯稱:後來碰到沈敏宏時,詢問沈敏宏是否有幫忙楊椒楨週轉,沈敏宏告知確有此事,但「直到現在」才知道借貸金額等語),堪認請求人就自身涉入本案及遭禁見,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然就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請求人上揭可歸責事由程度非鉅,或僅為監督不周之行政疏失,或有違公務員倫理,惟並未涉及刑事不法,難認有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所稱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事。本院認仍應以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作為支付標準,並依同法第8條規定審酌聲請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而為補償金額之決定。3按羈押強制處分係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653、7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本案請求人非僅遭羈押,並遭禁止接見通信,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更高,又其因案突遭羈押,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屬匪淺。爰參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尚無違法及不當、本院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因遭羈押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29日(雖請求人僅請求27日,但係不知自受拘提日起算、及開釋當日亦算入羈押日數所致,本院認應一併列入補償)、請求人可歸責程度、及請求人遭羈押時,年紀約65歲、已屆退休之齡、請求人教育程度(研究所畢業,見卷附被告100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基資欄「教育程度」所載)、當時擔任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處長、因本案羈押而遭停職期間長短(100年2月18日起停職、同年3 月17日復職),復職後已補發停職期間應發給之薪水,及因羈押期間身陷囹圄所受身心之痛苦及名譽減損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500 元為適當。是以本件請求人受羈押日數29日計算,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共101,500 元(3,500元×29日=101,500元) 。至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刑事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後段,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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