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六號
最高法院決定書 一○三年度台刑補字第六號
請 求 人 謝志祥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及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決定駁回聲請確定後,請求人聲請重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上開決定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一○三年刑補更字第一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謝志祥於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刑罰壹佰壹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謝志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八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請求人因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執更甲字第一○○四號指揮書指揮執行,至九十八年(聲請書誤植為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該簡易判決,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不受理(聲請書誤植為無罪)。請求人共計受執行一百八十日,為此檢具判決書等資料,依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算等語。
二、按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不受理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不受理之機關管轄,此觀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查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號,下稱前案),同一案件,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重行起訴,再經同一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花簡字第八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確定(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四號,下稱後案),上開前、後二案,復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請求人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同月十九日出監;惟後案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本院認後案確定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因而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判決撤銷後案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依上說明,上開前後二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執更甲字第一○○四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另依卷內前案紀錄表資料,請求人上開刑期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十九)日出監。惟扣除其前案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期滿,則自翌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至上述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開釋止,共計一百十五日,始為後案,即依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撤銷後案確定判決,並諭知不受理部分之執行,得以請求補償。至其請求一百八十日而逾前開日數部分,即屬無據。
四、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茲審酌請求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獲案而被採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訊問時,初稱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施用安非他命,嗣又自承係該日中午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致遭檢察官重複起訴,且接獲後案判決送達後,亦置之不顧,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資為救濟,以致確定而入監服刑,其非無過失。參以請求人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判處罪刑確定,而進出監所多次,現又因犯販賣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在監服刑中,復自承無法提出工作證明及扣繳憑單可供參酌,顯無正常工作,惟併衡酌其家中尚有子女二人,其刑罰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不受理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認以每日補償三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請求人請求補償於三十四萬五千元(即3,000元×115=345,000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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