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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彥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彥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0號
    被      告  邱彥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
    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 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
    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
    (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揭友人住處前為警緝獲,復
    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邱彥凱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述。                  │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
│    │                      │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3月16日晚間│
│    │  105 年4月7日出具之濫│11時5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紙。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事實。                │
│    │  編號: Z000000000000│                      │
│    │  號)1 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強制│
│    │  份。                │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  表1 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3.矯正簡表1 份。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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