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闕登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登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闕登科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認被害人遲未償付車損金額而心生不滿,將危害其財產之預告通知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量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闕登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闕登科與陳建興係朋友關係,惟2人因車損理賠之事發生爭
執,闕登科因此對陳建興心生芥蒂,竟基於恐嚇危害陳建興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某時,尾隨陳建興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63
巷內,詎闕登科以加害陳建興財產之事,在1張字條上書寫
:「阿興 欠我錢那時拿 二天我來拿 沒有你的車小心點
」等語,放在陳建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嗣為陳建興閱悉
,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闕登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寫之恐嚇字條照片1張在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闕登科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棒1支,砸毀陳建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右後視鏡
各1面及駕駛座旁玻璃車窗1片,涉嫌毀棄損壞罪部分,與本
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因陳建興
於本署偵查中已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