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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闕登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闕登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累犯記錄:「闕登科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認被害人遲未償付車損金額而心生不滿,將危害其財產之預告通知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量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闕登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闕登科與陳建興係朋友關係,惟2人因車損理賠之事發生爭
    執,闕登科因此對陳建興心生芥蒂,竟基於恐嚇危害陳建興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某時,尾隨陳建興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瑞芳區大寮路63
    巷內,詎闕登科以加害陳建興財產之事,在1張字條上書寫
    :「阿興  欠我錢那時拿  二天我來拿  沒有你的車小心點
    」等語,放在陳建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嗣為陳建興閱悉
    ,因而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闕登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書寫之恐嚇字條照片1張在卷足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被告闕登科另行起意,於104年6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基於毀棄損壞器物之犯意,持高爾
    夫球棒1支,砸毀陳建興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右後視鏡
    各1面及駕駛座旁玻璃車窗1片,涉嫌毀棄損壞罪部分,與本
    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惟因陳建興
    於本署偵查中已撤回毀棄損壞罪之告訴,此部分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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