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闕登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闕登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6月13日即因積欠違規罰款未繳清而遭易處註銷,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闕登科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漢口街與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朱易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心綺(坐於副駕駛座),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於同日上午6時59分02秒,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闕登科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致朱易震車上乘客朱心綺因之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闕登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義榮,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朱心綺之父朱易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以下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且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必要性,上訴人即被告闕登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朱易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朱心綺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院所採之攝影機資料,只是照到紅綠燈的反射,其實並沒有照到伊的車還有告訴人的車,最多只能是疑似,並不能證明伊有闖紅燈。伊行經漢口街、博愛路口時有減速。到的時候伊有看有無紅綠燈,但是那裡沒有號誌,所以伊車子慢慢過去,而告訴人的車子開的很快,伊還被他撞到右邊的駕駛座。伊被撞後,根本也不知道那時候是紅燈還綠燈,等到伊清醒時,告訴人那邊的號誌是綠燈。如果當時是伊闖紅燈,當時是7點的時間,人車很多,如果伊闖紅燈,應該是伊去撞到他,但事實上是告訴人撞到伊的車的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博愛路之設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朱易震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朱心綺(坐於副駕駛座),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同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朱心綺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47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易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47號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之初辯稱:並未看到任何號誌運作云云。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車禍現場,迄至處理完畢離去,期間臺北市○○區○○路○○○街○○○路○號誌雙向都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員警黃義榮據實登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由被告、證人朱易震於該份現場圖上簽名確認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39頁),被告對此並亦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卷附之案發當時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AEA056-01、LAEA013-01、LAEA014-02)之光碟,雖光碟內容無法直接看到各行經車輛(含汽車及機車)車牌號碼,然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之時間,車禍係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9分02秒左右發生,地點係漢口街與博愛路口,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所紀錄之肇事時間、地點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該光碟內錄影畫面顯示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9分02秒行經臺北市博愛路與漢口街之計程車、銀色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與朱易震所駕駛無訛。而經原審於101年9月20日審理期日,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監視器LAEA013-01拍攝方向係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亦即被告之行車方向,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拍攝到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變換狀況,然從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7:55」1部銀色車輛在路口停等,②「(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01」原在漢口街與博愛路口停等之銀色車輛起步前行,後方機車及其他車輛陸續通行該路口,③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54」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漢口街西往東方向持續前行,④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58」車號000-00號計程車未減速甚或加速,直行通過路口等情,此有原審101年9月20日審理筆錄所附之當庭勘驗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反面),並有員警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1份亦可參酌(見偵卷第10頁),顯見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7分55秒起至同日6時59分02秒止,臺北市○○街○○○路○號誌應屬正常運作,否則該部銀色車輛何需於路口停等數秒後方起步前行。從而,本件應可排除該路口號誌故障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漢口街無號誌運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三)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然經原審於101年9月20日審理期日,會同檢察官、被告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器LAEA014-02之拍攝方向係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之三線車道,即證人朱易震之行車方向,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拍攝到證人朱易震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然因當時下雨,地面上有積水,因此紅綠燈號誌燈光直接反射在地上積水處,因此①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34」可從路面積水倒影見博愛路由南往北之號誌為紅燈,未幾,有一輛紅色自用小客車於第二車道駛近路口後停等紅燈,②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46」從路面積水倒影見博愛路由南往北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該部紅色車輛起步前行,③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55」另部紅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從路面積水倒影見博愛路由南往北之號誌仍為綠燈,④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8:58」,朱易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前行,從路面積水倒影見博愛路由南往北之號誌仍為綠燈,⑤畫面顯示時間「(100年)11月10日上午06:59:02」,朱易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直行通過博愛路與漢口街之交岔路口,然一輛計程車(無法看清車號)由左方(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衝出,原駛於第二車道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緊急煞停閃避,而朱易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撞上該輛計程車右側車身,此時從路面積水倒影見博愛路由南往北之號誌仍為綠燈等情,此有原審101年9月20日審理筆錄所附之勘驗筆錄可稽,並有警員黃義榮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1份亦可參酌(見偵卷第10頁),且肇事地點附近並無閃爍之霓虹燈,亦有卷內車禍現場照片足憑(見他卷第46至51頁),堪認地面積水反光確為紅綠燈號誌燈光反射造成,非霓虹燈或其他燈光所造成。從而,依據原審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博愛路由南往北為綠燈,而被告不爭執證人朱易震之行車方向係博愛路由南往北行駛,可見證人朱易震為綠燈行駛,被告為闖紅燈,至為明確。況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路口係簡易二時向方式運作,博愛路、漢口街均係單行道,而一般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運作,為求路口淨空,可能兩時向會同時出現1至2秒紅燈之情形,但絕無可能被告行進方向與證人朱易震行進方向之號誌同時出現綠燈,或同時出現黃燈,或同時出現一向黃燈、一向綠燈之情形,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定。本件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復係駕駛計程車之職業駕駛,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地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案發當時為上午6時57分至7時許之白天,另考量當時為雨天,交通活動之視線更不清楚,此時參與交通活動之行為人更應提高注意力、減速慢行以確保交通安全,被告於駕車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遵守燈光號誌停等紅燈,並注意車前(右前方)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即右方來車)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未及發現告訴人朱易震所駕駛搭載朱心綺之自用小客車從右側駛入該交岔路口,於未及閃避之情況下,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被害人朱心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心綺受傷結果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被害人朱心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駕駛計程車之司機,業據其所自承,是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早已於92年6月13日遭監理機關易處註銷,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7頁),自屬「無照駕駛」,其猶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車禍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黃義榮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長期駕駛車輛,竟不顧其係無照駕駛,違反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其有嚴重疏失,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害人朱心綺所受左肱骨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需復健治療及1年後拔釘,造成其就學及生活上不便,所生危害嚴重,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屢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於原審調解期日或審理期日通知兩造到庭,被告或遲到,或未到庭,或藉口籌錢而延期,始終未賠償被害人朱心綺分毫,亦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反辯稱係告訴人駕車疏失所造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