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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馥誠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 朱易震
法定代理人
人 樓
被告
闕登科
被告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梁棋凱

      簡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分別為原告甲○○、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漢口街與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朱心綺,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02秒,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報廢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原告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光泰公司)樑柱招牌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35,600 元。又,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丙○○無照駕駛且未向警察機關辦理職業登記,仍將車輛交付其使用,被告大豐公司應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泰公司13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沒有撞倒原告,是原告撞到伊,伊僅涉嫌違反號誌,沒有闖紅燈。伊沒有受僱大豐公司,是開朋友的車子,朋友受僱於大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豐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為訴外人乙○○所自備車輛,固以被告大豐公司之名義取得營業車牌使用,惟依乙○○與大豐公司之契約約定,乙○○僅需繳交各項監理業務行政管理費用,至於如何營業等事項均由乙○○自行決定,大豐公司並無指揮權限,且乙○○未經大豐公司同意擅自將肇事車輛借給被告丙○○使用,大豐公司對其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請求大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漢口街與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下雨,然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朱心綺,沿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光泰公司之樑柱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估價單、室內裝修估價單各一份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且因上開過失行為,遭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以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409 號上訴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丙○○空言並未闖紅燈云云,顯與當時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32 號、8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肇事車輛為訴外人乙○○與大豐公司固簽訂台北縣計程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肇事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於大豐公司,系爭契約第3 條並約定:「乙方(即乙○○)應依規定辦理受僱登記,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再參以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當庭亦陳述:「沒有受僱大豐公司,我是開朋友的車」等語明確,是訴外人乙○○擅自將車輛交與被告丙○○駕駛,但是否為被告大豐公司所不知則有所疑,且大豐公司之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7 月18日之刑庭筆錄亦陳述:「之前我和朱先生(即原告)有談過和解,金額有共識,但是我怕我們講好後,被告不承認」等語,是被告大豐公司既願意與原告討論和解事宜,其應對被告丙○○駕駛大豐公司車輛應可得知悉。且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本院核閱系爭車禍之肇事車輛照片確有大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被告丙○○客觀事實上駕駛大豐公司車輛並執行計程車業務,被告大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丙○○駕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原告甲○○車損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5 年,又該車業經報廢,惟前經估價需以240,000 元修復,經本院核閱均屬零件,有卷附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估價單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原告之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逾5 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殘值應為24,0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光泰公司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光泰公司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騎樓柱面維修135,600 元之損害,據其提出裝潢費施工單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觀諸原告附卷照片所示,其拍攝其所有相關設備置放情形,其騎樓柱面確受有毀損情狀,則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已致令原告光泰公司所有之騎樓樑柱喪失效用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參酌系爭騎樓柱面柱面及燈箱部分,並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者,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額扣除折舊後為68,975元(如附表計算式所示)。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8,975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6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
│ 1 │ 66,625 │135,600×0.536×11/12=66,624.8 │ 68,975 │135,600-66,625=68,975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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