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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 上訴人
-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次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琪
- 被上訴人
- 朱心綺
- 法定代理人
- 朱易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87年11月13日生,係屬未成年之人,因其父母於88年8月10日離婚,原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嗣於99年1月25日重新約定由父親甲○○(下稱甲○○)一人負擔行使其監護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戶籍謄本),故本院僅列甲○○一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以其並非原審共同被告闕登科(下稱闕登科)之僱用人為由,對於原審判決命其與闕登科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690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闕登科,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登科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8分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漢口街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伊之父親甲○○(下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伊(坐於副駕駛座),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9分2秒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伊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908元暨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二者合計40萬6908元),而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有,則上訴人顯為闕登科之僱用人,自應與闕登科對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與闕登科連帶給付伊40萬6908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及闕登科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關係抗辯而提起上訴;闕登科則對於其前開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闕登科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縱本院認伊與闕登科間有僱用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闕登科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58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漢口街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仍加速向前行駛,復未注意右前方橫向來車之狀況,適甲○○駕駛車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坐於副駕駛座),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6時59分2秒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避煞不及,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闕登科因前開車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闕登科前開駕車過失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行,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闕登科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087號起訴書、原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交附民卷第11至14頁、第5至6頁、店調卷第3至7頁、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闕登科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闕登科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系爭車禍發生係因闕登科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車禍顯係可歸責於闕登科闖紅燈之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原審法院據以判決上訴人應與闕登科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闕登科對於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僅就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關係部分之抗辯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⒉經查: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車輛為靠行在上訴人公司之車輛乙節;但以其係與蔡史超簽訂靠行契約,與闕登科間並無靠行契約存在,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並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惟查:
①、依前開自備車輛經營契約書第3條:「乙方(蔡史超)應依規定辦理受僱登記,欲僱他人輪替駕駛,應比照辦理。」;第6條:「乙方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7條:「乙方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份資料交由甲方依乙方陳報之載客收入減除車輛折舊....」(見本院卷第74頁)約定以觀,可知上訴人與蔡史超簽訂前開車輛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時,即同意蔡史超可以僱用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對外以其公司名義營業;另參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梁棋凱於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一審刑事庭審理中陳稱:「之前我和朱先生(甲○○)有談過和解,金額有共識,但是我怕我們講好後,被告不願意承認。」(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85頁)等語;設若上訴人不知蔡史超將系爭車輛交由闕登科駕駛並營業,則上訴人於闕登科駕車肇事發生系爭車禍後,何以會以僱主身分與朱易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協商系爭車禍之賠償責任?堪認上訴人對於蔡史超將系爭車輛交由闕登科駕駛乙事知之甚詳。
②、準此,上訴人既明知蔡史超將系爭車輛交由闕登科駕駛,且該車又屬營業用之計程車並漆有「大豐」字樣(偵查卷第48頁照片),其外觀上足以使人認為闕登科係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執行計程車之業務,致發生系爭車禍,則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況參以闕登科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撞毀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及訴外人光泰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樑柱招牌,致其二人受有損害,經其二人以上訴人及闕登科為對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認定上訴人為闕登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闕登科負連帶賠償責任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9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亦與本院採相同見解,益證闕登科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執行計程車之業務,致發生系爭車禍,則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甚明。故上訴人以其係與蔡史超簽訂靠行契約為由,抗辯其與闕登科間並無靠行契約存在,自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既明知闕登科駕駛系爭車輛在外營業,且該車外觀上並有標示其公司「大豐」字樣,顯足以使人認上訴人為闕登科之僱用人。故闕登科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闕登科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允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上訴人之僱用人闕登科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闕登科不法駕車之行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闕登科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原審判命闕登科賠償金額40萬6908元本息部分,未據闕登科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合先陳明。
⑵、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尚未確定部分,一一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6908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908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至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且核此部分係屬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部分:、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車禍當時為年僅15歲之國中少女,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其左前臂現仍留存約30公分之傷口疤痕(見交附民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82頁),對其整體儀容所生精神傷害非輕;並衡諸闕登科違規闖紅燈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闕登科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允當。
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闕登科賠償其損害計40萬6908元(6908+400000=406908),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闕登科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計40萬69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8日(見交附民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闕登科連帶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