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 上訴人
- 李見長即八三
- 被上訴人
- 廖佳燕
- 被上訴人
- 廖曉君
- 被上訴人
- 廖于婷
- 被上訴人
- 廖偵惠
- 兼右四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雪程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業經原審更審前判決確定之劉春能係上訴人僱用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駕駛上訴人所有OZ-二四二號計程車,沿台中市○○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東光路二○○巷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廖瑞寶所騎,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之SQW-○二二號輕型機車碰撞,使廖瑞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劉春能並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一二八七號判刑確定在案。被害人廖瑞寶係被上訴人莊雪程之夫、被上訴人廖佳燕、廖曉君、廖于婷、廖偵惠(下稱廖佳燕等)之父,莊雪程於廖瑞寶住院期間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元,於廖瑞寶死亡後支付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應由上訴人與劉春能連帶賠償。廖佳燕現年十三歲、廖曉君十二歲、廖于婷十一歲、廖偵惠六歲,廖瑞寶對廖佳燕等四人所負法定扶養義務分別為七、八、九及十四年,爰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每人五十萬元扶養費。莊雪程中年喪偶所受打擊甚鉅,今後又須獨自負教養子女之責,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廖佳燕等則幼年失怙,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劉春能連帶給付莊雪程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廖佳燕、廖曉君、廖于婷、廖偵惠各八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莊雪程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廖佳燕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七元、廖曉君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廖于婷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廖偵惠二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劉春能雖將系爭OZ-二四二號計程車委寄於伊之汽車行,惟伊實際上僅為劉春能代辦業務,劉某並無為伊提供勞務,受伊使用或監督,應非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之受僱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劉春能係上訴人之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駕駛車號OZ-二四二號計程車,沿台中市○○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東光路二○○巷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廖瑞寶所騎,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之SQW-○二二號輕型機車碰撞,使廖瑞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劉春能並經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一二八七號判刑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可稽。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上訴人自認系爭計程車為劉春能所靠行,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計程車客運業者契約書可稽。依該契約書所載,上訴人應代辦牌照、代繳違規罰款、違規代為聲明異議,如劉某僱人駕車,應事先告知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對劉春能有監督、管理之權能。雖上訴人與劉春能約定免除上訴人對肇事之賠償責任,惟此係內部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而與劉春能連帶賠償。被害人廖瑞寶係莊雪程之夫、廖佳燕、廖曉君、廖于婷、廖偵惠之父,莊雪程為廖瑞寶支付醫藥費三千九百元及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有戶籍謄本及收據三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莊雪程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二部分之損害,自屬正當。廖佳燕係七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出生、廖曉君係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生、廖于婷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廖偵惠係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證,自廖瑞寶死亡至渠等二十歲成年,廖佳燕約為六點八七年,廖曉君約為七點九四年。廖于婷有九年又二十一日,廖偵惠尚有十四年四十九日待扶養,渠等請求九年及十四年自屬有據。而八十三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六萬三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廖佳燕得請求三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廖曉君得請求四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廖于婷得請求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廖偵惠請求五十萬元,均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廖瑞寶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審酌莊雪程係國小畢業,三十八歲即喪偶,須獨自扶養四位年幼子女,現又無工作,其所受痛苦甚鉅。其餘被上訴人均在學,甚為年幼,所受痛苦亦鉅。而劉春能係計程車司機,已無恆產,上訴人係車行老闆等情,認莊雪程請求一百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請求三十萬元,尚屬適當。惟本件車禍係劉春能所駕駛之計程車,途經無號誌之東光路二○○巷交岔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廖瑞寶所騎,自東光路二○○巷口駛出,亦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機車碰撞,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害人廖瑞寶之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過失較重,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準此,莊雪程請求醫藥費三千九百元、喪葬費三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計一百三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者為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元,廖佳燕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六十八萬零一百十七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其得請求者為二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廖曉君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七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四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得請求二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廖于婷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七十七萬八千零八百四十一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得請求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廖偵惠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合計八十萬元,依上開比例計算得請求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