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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秀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陳秀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雯(原名陳歆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4、1105
    、12 52、1608、2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5樓友人楊登財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
    通緝,為警在上開楊登財住處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
    104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號:
    N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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