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志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元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CTORY」廠牌香 菸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 「104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間」;第11行應刪除贅文「共計970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是核被告陳志元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自稱「林鳳殷」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私菸,數量非低,影響國內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擾亂經濟秩序,而犯後雖自行到案坦認犯行,惟就與「林鳳殷」間如何謀劃本案輸入私菸之過程、聯繫方法等關係追訴共犯之事項,辯稱在工地結識,無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云云,顯有迴護共犯,難認具悛悔真意,自不得因認罪而得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VICTORY」廠牌香菸314998包,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 菸,核屬被告本件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自應由本院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宣告沒收(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既係列於該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 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7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本件扣案之私菸自應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 告 陳志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69巷11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元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自稱名為「林鳳殷」、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未經財政部之許可,向不知情之暻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彥甫借用該公司名義,以進口泰國冬粉為掩護,而在貨物冬粉中夾雜私菸一批,並透過自泰國起運之KUO CHIA貨櫃輪QI742N航班所載之貨櫃(櫃號 CMAU0000 000號))載運上開貨物。嗣經基隆關稅局過濾艙 單時發現貨櫃重量明顯異常,於同年5月4日貨櫃到基隆港後,即聯合函送機關開櫃查驗,因而查獲貨櫃中夾藏之勝利牌私菸630箱(共314,998包)共計970箱,陳志元自知事跡敗 露,而於同年5月5日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說明案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甫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前揭貨物艙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自稱「林鳳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私菸314998包,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