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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元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ICTORY」廠牌香菸叁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4行「104年4月29日」應更正為「104年4月間」;第11行應刪除贅文「共計970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之香菸,其所輸入之香菸自屬私菸。是核被告陳志元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自稱「林鳳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私菸,數量非低,影響國內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擾亂經濟秩序,而犯後雖自行到案坦認犯行,惟就與「林鳳殷」間如何謀劃本案輸入私菸之過程、聯繫方法等關係追訴共犯之事項,辯稱在工地結識,無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云云,顯有迴護共犯,難認具悛悔真意,自不得因認罪而得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VICTORY」廠牌香菸314998包,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核屬被告本件輸入私菸犯行經查獲之物,自應由本院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宣告沒收(按菸酒管理法第57條既係列於該法第7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則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因認菸酒管理法第57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本件扣案之私菸自應由本院依法優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
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
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
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100號
    被      告  陳志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69巷11之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元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
    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與自稱名為「林
    鳳殷」、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未經財政部之許可,向不
    知情之暻寰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彥甫借用該公司名義,以進口
    泰國冬粉為掩護,而在貨物冬粉中夾雜私菸一批,並透過自
    泰國起運之KUO CHIA貨櫃輪QI742N航班所載之貨櫃(櫃號
    CMAU0000 000號))載運上開貨物。嗣經基隆關稅局過濾艙
    單時發現貨櫃重量明顯異常,於同年5月4日貨櫃到基隆港後
    ,即聯合函送機關開櫃查驗,因而查獲貨櫃中夾藏之勝利牌
    私菸630箱(共314,998包)共計970箱,陳志元自知事跡敗
    露,而於同年5月5日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
    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說明案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甫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基隆市政府查獲違
    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前揭貨物艙單及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
    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自稱「林鳳殷」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私菸314998包,請依菸酒管理法第
    5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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